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2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時定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861元,及其中新臺幣170,609元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4,86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契約第28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跟請求不爭執,
惟現在經濟困難無法償還
等語置辯。
四、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復對欠款之數額等事實不予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目前經濟困難無法償還部分,縱令所言屬實,亦非得為解免債務或緩期清償之法定事由,尚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即難憑取。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