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3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余成里
被 告 鄭百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間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與訴外人安泰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以每月為1期,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並約定被告如一期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1月14日止,尚積欠496,57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利息。
嗣安泰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將
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原告復依公司法第319條
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概括承受立新公司
所有權利業務,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合 計 6,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