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44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3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余成里  
被      告  杜得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間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8日與訴外人安泰銀行簽訂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51萬元,以每月為1期,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並約定被告如一期未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9月13日止,尚積欠405,472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利息。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原告復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業務,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30元 
合    計         5,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