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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4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5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上列當事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陳惠蓮、蕭秋佃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陳惠蓮、蕭秋佃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三八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所作成之分配表,被告於次序四所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3874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程序),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製作、分配期日為114年6月9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於114年5月20日具狀對分配表次序4被告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242,991元、利息158,608元聲明異議,並於同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足認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裁定獲准,持該裁定(下稱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即本票共同發票人陳惠蓮、蕭秋佃(下稱債務人)強制執行因原告否認被告得向債務人行使本票債權請求權,顯然二造就本票權請求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所持如附表本票,發票日為94年10月18日,到期日為97年6月20日,嗣被告持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能受償,本院因此於97年12月9日換發97年度執字第114085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與被告,後被告於101年11月5日始再度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此時被告對債務人之附表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債務人之債權人,於系爭程序中認債務人就被告附表本票債權請求權得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抗辯,卻未行使而怠於保存權利,自得代位債務人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分別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37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票裁定既非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重行起算之時效,仍應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為3年,而非延長為5年。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130條所明定。另依同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再者,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本票到期日為97年6月20日,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100年6月20日屆滿,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取得本票裁定,嗣持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經本院發給債權憑證,則被告之附表本票請求權已因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生中斷時效效力,復經本院發給被告債權憑證而終結該次強制執行程序,此際中斷之時效重行起算。而本院於97年12月9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被告債權憑證,被告於101年11月5日始再次持債權憑證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有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前後已逾3年期間,又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故被告對債務人之附表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已然屆至,且消滅時效完成後,縱然被告再次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亦無中斷時效可言,據此,系爭程序被告對債務人之附表本票債權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代位債務人行使消滅時效完成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故系爭分配表次序4普通債權原本242,991元、債權利息158,608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而被告對債務人附表本票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債務人附表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普通債權原本242,991元、債權利息158,608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債務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債務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受款人
到期日
1
陳惠蓮
蕭秋佃
700,000元
94年10月18日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7年6月20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