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60號
原 告 孫鄭秀鳳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巫育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同年月14日在
被告公司臺北民生郵局自動提款機分別提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但都沒有領到款項,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69年間至被告公司臺北民生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於105年12月12日以舊卡瑕疵為由換發新郵政VISA金融卡,於113年10月14日至臺北民生郵局更換儲金簿。原告於113年10月13日自系爭帳戶中分別提款60,000元、40,000元,於同年月14日更換新存摺後,又以卡片提款60,000元、40,000元,共200,000元,是原告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原告於113年10月13日上午8時14分許、8時15分許,親自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2次並當場清點,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至被告公司臺北民生郵局臨櫃更換存摺,並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10時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2次並當場清點,於當日上午10時12分許補登存摺,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為證(卷第67-72頁),並有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在卷
可稽(卷第75-78頁),
堪認原告確實於113年10月13日、同年月14日陸續提款60,000元、40,000元、60,000元、40,000元,共200,000元。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