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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44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60號
原      告  孫鄭秀鳳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祿季庭  
            巫育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同年月14日在被告公司臺北民生郵局自動提款機分別提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100,000元,但都沒有領到款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69年間至被告公司臺北民生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105年12月12日以舊卡瑕疵為由換發新郵政VISA金融卡,於113年10月14日至臺北民生郵局更換儲金簿。原告於113年10月13日自系爭帳戶中分別提款60,000元、40,000元,於同年月14日更換新存摺後,又以卡片提款60,000元、40,000元,共200,000元,是原告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原告於113年10月13日上午8時14分許、8時15分許,親自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2次並當場清點,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至被告公司臺北民生郵局臨櫃更換存摺,並於同日上午10時8分許、10時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2次並當場清點,於當日上午10時12分許補登存摺,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為證(卷第67-72頁),並有原告提出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卷第75-78頁),認原告確實於113年10月13日、同年月14日陸續提款60,000元、40,000元、60,000元、40,000元,共200,000元。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述為真,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