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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44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91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康凱翔  

            黃任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500元,及被告康凱翔自民國114年5月30日起,被告黃任賢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82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本件原告原以康凱翔為被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追加黃任賢為被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1頁)。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以同一起交通事故為基礎事實,合於前述規定之要件,應為所許。
二、康凱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康凱翔於民國113年5月15日,透過原告經營之Go Smart線上租車APP,向原告承租廠牌型號VOLVO XC40、112年10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3年5月15日上午3時17分起至同年月16日上午7時39分。然被告明知黃任賢未持有合法之駕駛執照,竟於租賃期間將系爭車輛交由黃任賢駕駛。嗣黃任賢於113年5月16日上午5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旱溪西路3段與軍福十九路口時,過失與訴外人李凱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翻覆全毀,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市價1,300,500元之損害。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康凱翔答辯略以:其未曾申請過原告之Go Smart服務帳號,系爭車輛並其所承租,對於黃任賢這個名字亦無印象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任賢於言詞辯論時到庭,表示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其中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就康凱翔申請其經營之Go Smart服務帳號,並於上開時間承租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其會員資料查詢畫面,及申請會員時上傳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駕照正面照片、康凱翔本人之自拍照、租車訂單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27-143頁),顯見該帳號係康凱翔本人所申請,康凱翔辯稱未曾申請會員帳號、未承租系爭車輛等語,無從採信。又黃任賢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地點,與李凱翔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翻覆受損等情,則據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確認無誤。參諸黃任賢於警詢時所陳,其在事發路口有減速一下,但未看到對方車輛,直到駛至路口中間才看到對方於左側出現,事發時車速約40多公里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足認其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未適當減速並注意路口安全狀況之過失。另依上開調查表所示,黃任賢未領有駕駛執照,康凱翔未妥善確認黃任賢之駕駛資格,貿然將其承租管領之系爭車輛交由其使用,黃任賢進而因上開過失肇事,均屬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對因此所生之權利損害,即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經送廠勘估,估計所須之修復費用為1,308,622元,已逾該車投保車體險之額度,有估價單及保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59-63頁),足認有修復所費甚鉅,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價值,即屬有據。又依上開保單所示,系爭車輛之新車車價為1,445,000元;依原告所提中古車價網路查詢結果,於系爭車輛出廠20個月後之114年6月間,同型號、年份車輛之市價約為1,150,000元(本院卷第99頁)。原告按二者之差價及時間比例回推,主張系爭車輛於出廠7個月後之113年5月16日,市價約為1,341,750元【計算式:(1,445,000-1,150,000)×7/20=103,250,1,445,000-103,250=1,341,750】,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00,500元,未逾此限度,自為所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300,5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康凱翔為114年5月30日(本院卷第83頁,其雖拒絕受領,仍應認為合法送達)、黃任賢為114年8月8日(本院卷第17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827元
合    計       16,8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