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95號
原 告 台灣富士軟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弘如企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智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軟體服務訂購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㈠第19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勝田明典,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Shingo Sakano,Shingo Sakano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訂購UiPath軟體(下稱系爭系統)授權及提供教育訓練服務,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萬0,800元,授權
期間自113年6月17日起算1年,並約定授權期間內如提前終止契約,費用不予退還。
詎料,原告已於113年6月18日、113年6月19日提供教學課程,且被告亦於113年6月26日驗收並簽認系爭系統驗收清單,被告已合法取得使用系爭系統之權利後,被告
迄未給付
上開服務費用,經原告於113年12月17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1561號
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未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向被告推廣銷售系爭系統時,對於系爭契約所涉系爭系統之內容及使用方式,係告知公司內不需要有具備寫作程式知識之員工,任何不具備撰寫軟體程式背景之人員,經教學課程後,即可自行設計所需使用之程式,且原告自家之官方網站及型錄,亦同樣宣稱「
非程式開發者也能設計RPA機器人」、「透過Low Code/No Code人人皆可以直觀的視覺設計自動化流程,甚至可以整合Excel和Outlook將工作任務自動化。」。然而,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並經由原告2天之教學課程後,被告始發現原告對於系爭系統之內容有陳述不實,除被告員工無法使用系爭系統外,連原告之專業顧問亦無法完成自動化程式。再者,經被告向原告反應後,原告甚至還曾經因建立相關資料之工作服務提供報價單,就協助物控人員依物料申請單內容填寫至EPR請購單建立作業、流程分析、開發與相關文件製作等服務,報價每天2萬元,10天20萬元,6天12萬元,是由人人皆可以直觀的視覺設計自動化流程,被告何以還需支付額外之外包費用,以每天2萬元之
對價,委請原告進行相關作業,可見原告宣稱之「可由不具有撰寫軟體程式背景之人使用」
顯有不實描述,故被告簽約時實有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被告對於系爭系統之重要內容及使用便
適性等重要性質產生錯誤,因此,依據
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1項規定,被告已於113年10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本意為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原告起訴後,被告再次於114年4月14日以書狀向原告為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於114年4月15日收受,
復於114年6月19日之民事
答辯狀重申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之113年4至5月間,即曾就被告預計執行自動化程式之工作流程進行溝通,被告甚至於簽約前之113年6月6日(或更早之前)即已將預計開發包含「請購單作業流程」之自動化工作項目提供予原告,然原告於進行2天之教學課程後,原告就預計開發之「請購單作業流程」自動化工作項目亦未完成,故原告顯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自應賠償教學課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計8萬4,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另系爭系統已因原告於113年6月18、19日至被告公司舉辦教學課程而由講師啟用,然因2天教學課程原告並未說明中控台之操作,進而導致被告後續因中控台設定問題而無法使用系爭系統,又原告遲至113年7月12日始以線上會議方式補充說明中控台設定之相關操作,故原告亦應賠償113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2日間,按比例計算,因原告
給付遲延所致被告之損害計2萬1,288元【計算式:(31萬0,800元÷365天)×25天=2萬1,288元,元以下4捨5入】,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五)授權費用:1.本訂購項目軟體或服務之授權費用31萬0,800元整(含稅),總計31萬0,800元整(含稅),詳細說明如附件一報價單所示…2.授權費用支付方式:乙方(即原告)於交付本訂購項目並由甲方(即被告)簽回驗收清單後,應開立發票予甲方,甲方應於收到發票後30日內將授權費用以匯款方式一次支付至乙方發票上載明之銀行帳戶。」(見本院卷㈠第17頁)。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提供系爭系統之授權使用,且已於113年6月18、19日安排系爭系統之教學課程後,被告已於113年6月25日確認及簽立驗收清單,原告並於113年7月1日開立電子發票予被告,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給付系爭系統之授權費用31萬0,800元(含稅)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驗收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線上會議通知電子郵件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至19頁、第25至33頁、第217至221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主張及答辯本院審究說明如下:
(一)被告辯稱其已依據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合法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1、按意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2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及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90條及第93條規定之撤銷權係形成權之一種,由權利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可生效。而上開撤銷期間係法定
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
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
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查兩造係於113年6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而被告辯稱其已於114年4月14日依據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發函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於114年4月15日收受該函文,並提出被告114年4月14日弘字第144-001號函(下稱被告函文)及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9至183頁),
核屬相符,
堪認真實。
可認被告行使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之撤銷權均未逾民法第90條及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2、被告辯稱因原告向被告推廣銷售系爭系統時宣稱,系爭系統「可由不具撰寫軟體程式背景之人使用」,然經原告113年6月18日、19日2天之教學課程後,除被告員工無法使用系爭系統外,連原告之專業顧問亦無法完成自動化程式。又原告於2天教學課程時所教學之「請購單作業流程」自動化程式,由同一「請購單作業流程」委由原告撰寫自動化程式,原告竟開價高達12萬元,
可證系爭系統並非不具程式背景之人經過2天訓練即可操作,故被告簽約時實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被告對於系爭系統之重要內容及使用便適性等重要性質產生錯誤,因此,被告依據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等語,固據提出原告官方網頁及會議簡報、被告員工陳述書、原告教學課程資料、被告113年10月28日電子郵件、114年4月14日被告函文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1至93頁、第167至172頁、第175至184頁、第283至304頁),並
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陳永昌及彭樂笙到庭作證。查
參諸原告之官方網站及型錄固載有:「非程式開發者也能設計RPA機器人」、「透過Low Code/No Code,人人皆可以直觀的視覺設計自動化流程,甚至可以整合Excel和Outlook將工作任務自動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頁)、原告之會議簡報載有:「UiPath Low Code/No Code不用寫Code也可以做到自動化」、「除了Low Code,還要No Code!StudioX專為素人開發者設計,並可在Studio開啟做進一步設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6頁、第302頁)、被告員工陳述書內容
略以:「本人林鏡銓為被告部門員工,曾參與113年6/18及6/19兩場由原告進行之RPA專案教學課程(含流程梳理及程式教學)。本人認為該教學課程的課程內容,很多都是需要有程式經驗的人員才能了解的內容…軟體操作介面也並非可以輕易上手的軟體,更偏向屬於程式人員常用的文字編譯器,需同時編輯畫面、排版、元件定位、執行流程,還需要將資料內容透過上述的程式語言…進行操作,最後還需要透過Debug驗證製作的內容,不適用於無程式經驗之一般員工。」、「本人洪郁涵為被告員工,曾代表人資單位出席113年6/18及6/19兩場由原告進行之RPA專案教學課程(含流程梳理及程式教學),當天的講師和工程師確實有講到NO-CODE/LOW-CODE,但內容實在很難理解也沒有聽懂是何者。雖然講師有說明此專案可由一般無程式背景人員即可操作,但2天課程上完仍沒有任何概念。教學內容也很難理解。」(見本院卷㈠第91至93頁),以及證人陳永昌到庭證稱:
我於112年12月12日開始在被告公司任職,當時擔任資訊資深專員,在113年升職為副理,後來4月又改為資深資訊專員,負責整個資訊部資訊統籌部分。當時來介紹的人一開始有說RPA這個系統,第一期導入時,不需要程式背景的人員,如果還要再客製話的話,就有兩個方法,一個是被告需要有程式背景的人,另一個就是客製話的工程包給原告,而會吸引我們的部分是因為第一期的部分有很多是我們可以來做的部分,被告公司不需要有程式背景的人員就可以操作跟產生出來。而我們需要就是他們第一期的部分。RPA系統,一套買的就是包含第一期及第二期,我們公司需求的地方,就是第一期產生的部分,是沒有辦法完全產生出來,沒有辦法達成我們公司需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9至451頁)、證人彭樂笙到庭證稱:
我有在被告公司任職,但我於113年8月30日離職,我是擔任總經理室的協理。我在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有參與購買UIPATH軟體系統之案件。當時是原告公司唐副處長及證人林堡強來公司介紹此軟體,當時是說明這套軟體可以協助處理重複性的工作,而且是非常LOWCODE及NOCODE的軟體,所以一般人很容易就可以上手處理。他們有用簡報說明這套軟體,就是強調使用非常便捷且很容易上手,非資訊人員也可以使用。簡報的時候,簡報也展現的非常容易,讓我們以為類似WORD或EXECL,可以輕鬆上手,而原告在介紹時,被告還有資訊部的人員在場。後來我們又再請原告到我們公司跟我們總經理再報告一次,一樣是強調非常容易使用。鈞院卷第217頁是證人林堡強發給顧問曾德瑋,檔案附件資料是我提供給原告公司的。我會提供這些流程檔案資料給原告公司是因為當時原告公司說要先舉辦一場WORKSHOP,所以要先提供幾個流程做教學課程的說明,當時提供的幾支比較單純的作業流程供原告公司上課使用。提供這些工作流程,也會是我們將來使用這套UIPATH想要運轉的工作流程,因為我們要購買這套軟體是希望取代非常多的人工作業,所以提供比較單純的作業試作,也希望原告在教學課程時也能完成試運作流程,可惜兩次教學課程都沒有完成。也造成同仁對於這套系統的操作產生很大的抗拒感,連專業的顧問都做不出來,沒有資訊背景的員工,更是沒有可能完成。此部分我也跟唐副處長及證人林堡強反應過。有關被證13,我所謂的跟證人林堡強反應過,就是此對話紀錄提到的昨天沒有完成預期的論述,因為之前都是跟唐副處長反應,8月15日我有跟唐副處長及證人林堡強反應當天的教學課程讓同仁非常大的質疑操作的可能性,因專業顧問都處理不了,在當學生的員工更不知所措。被告公司的員工有跟我就教學課程提出回饋的意見,都表示太困難,不像簡報課程所說的那麼容易上手。包含資訊人員都說需要另外再學不同的語法,沒有像他們說的那麼單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至62頁)。
3、
惟查,稽諸被告所不否認原告向被告推廣銷售系爭系統時所提出之系爭系統之官方型錄(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2頁)及會議簡報(見本院卷㈠第283至304頁、第463至505頁),其上係同時標榜「LOWCODE及NOCODE」,
而非僅單一標榜「NOCODE」,且由上開型錄及簡報可知系爭系統係涵蓋Studio及StudioX,而僅StudioX有標榜LOWCODE及NOCODE及專為素人所開發設計等語,
堪認StudioX系統之操作尚包含低程式代碼及無程式代碼之開發,而非全然無代碼之開發;又參諸證人彭樂笙到庭證稱:原告公司唐副處長及證人林堡強來公司介紹此軟體時,被告還有資訊部的人員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原告向被告推廣銷售系爭系統後,原告於113年4月17日內部討論被告議價之電子郵件內容略以:「Dear水哥,感謝支援,客戶總經理雖然年紀大了,但還是去進修【台科大EMBA】,是一位很上進的老人家,弘如資訊有一位同仁會Coding,他會和管理部的賴經理做主導,先從業務部和資材部兩個單位做展開,故協理說是五位同仁要上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3頁),互核本件被告最終並非採行直接付費委請原告撰寫客製化自動化程式、再參以兩造於113年7月22日之對話內容:「目前有能力協助開發的是一位coding人員…」(見本院卷㈡第139頁),被告仍表示其有可負責之資訊人員,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表示公司有撰寫程式背景之人,應可先由該公司自行開發自動化程式乙節,
尚非無據;另參以
證人陳世峯到庭證稱:我從105年11月1日在原告任職,現在擔任業務課長,負責維護客戶及產品銷售。我在113年1月開始跟被告接洽,當時是跟被告陳經理聯繫,因為我負責的單位是陌生開發,是我主動以電話跟他聯繫,當時是要約訪做文件管理的商談,最後有約成,大約在113年1月底,我跟處長就去被告公司做文件管理的簡介及其它商機的商談。被告在場的有證人陳永昌,會議就只有我們三個。當時我們拿公司文件管理簡報去說明,聊一聊後,被告這邊有提到想做智能智慧工廠,所以後來我們除了講文件管理流程外,還有講RPA流程自動化機器人,證人陳永昌當時對RPA比較有興趣,會後有請我們提供智慧工廠的架構,包含RPA及文件管理系統的報價,這是兩個分別不同的報價,我們後來有用電子郵件報價給證人陳永昌,報價後,我們有再去被告公司第二次,在場有我、唐處長及被告的證人陳永昌及總經理室的經理或協理。第二次去是針對RPA做細部說明,我們有公司簡報,是在做RPA的功能及效益的說明,當時被告還算有興趣。我們當時是用公版的簡報去說明。RPA是一個可以把電腦上有SOP的流程,RPA可以把它自動化的完成。至於被告公司細節要做哪一塊要做自動化流程,當時還沒有提到。第二次會議完,被告當時有請我們提供RPA的報價,我有再寄電子郵件給證人陳永昌,內容包含第二次會議當天簡報、RPA軟體及教學課程報價。我後來有再寄一個對RPA有興趣的客戶會提供流程梳理的大表,讓客戶內部可以先去瞭解哪些流程適合自動化。被告當時只有問我RPA有哪些是雲端或地端的細節,但沒有把流程梳理的大表給我,後來我就調單位,就沒有再負責被告業務。被告對RPA有興趣是因為跟被告要做的智慧工廠相關,因為智慧工廠是要做自動化,我們能提供被告的自動化,就是電腦方面的自動化。電腦方面的自動化,原則上需要有SOP的流程,這我在介紹RPA時,就有跟被告說,其它細節要被告想出流程,我們才能再討論。我們標準作法是客戶想出來的自動化流程出來,因為RPA是一個工具,一個是可以委由我們做客製化的開發,幫客戶寫出自動化流程,這是另外要付費;一個是我們可以做教學課程,讓客戶依照系統可以自行寫出他們要的流程,這部分我們有一個STUDIOX,是無代碼的開發,這是上過我們的課後,不需要是程式開發背景人員,就可以用這個程式自行撰寫。這個情形,我在第一次及第二次會議都有跟被告說。鈞院卷㈠第283至304頁的簡報資料看起來應該是我剛剛講第二次會議時對被告公司說明的簡報資料。有關鈞院卷㈠第286頁,此部分記載「LOWCODE/NOCODE」,想要表達的是要使用這個軟體,LOWCODE是指低程式代碼,NOCODE是無程式代碼,因為一般程式需要開發者,要會程式代碼才有辦法做編輯,低程式代碼只要一點點程式編輯能力,無程式代碼就是不需要程式代碼的能力就可以使用。當時有跟被告說明RPA有上開LOWCODE/NOCODE的特色,且〝我們當時有跟被告說RPA如果要自行開發,要我們的教學課程才能做的到,所以被告如果有無程式背景或有一些些或更多的,但還是要做教學課程,就能操作這個系統。且一般教學課程後,都有辦法使用,只是不熟悉的,就會跟我們做詢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3至456頁)、證人林堡強到庭證稱:我在104年於原告公司任職,擔任業務,負責產品銷售。我有參與被告向原告採購UIPATH系統的採購,我是後面才參與,而我參與的事務有對被告做產品的簡報,教學課程部分,及簽訂合約條文等。
交易標的不是用權限的方式來做,是機器人加作業平台,就是STUDIO與STUDIOX。我們是照報價單的品項來做,就是機器人跟平台兩種。作業平台本身就包含STUDIO及STUDIOX。STUDIO是需要程式背景的人在做。〝而STUDIOX是用拖拉的方式在寫程式,但基本上還是要做基本的教學課程〞。有關做基本教學課程的人是否仍需要有程式背景部分,因為這部分還是要看資質。
在我提供的簡報資料中,第一部分我們使用的是公司的公版簡報,並不是只有提到NOCODE,〝也沒有提到不用寫程式,就可以做到自動化〞。鈞院卷第470頁是我所述的公司公版簡報內容之一,公司的公版簡報是從第463至505頁。我們的簡報左手邊有數位時代的雜誌(如紅色螢光筆所示),這部分在任何網站查,都可以查到相關的東西,就是NOCODE這件事情,這是機器人的部分原廠提供我們的資訊。當天我們簡報內容我們有無提到不用寫CODE也可以做到自動化,這件事我忘記了,
但基本上,以我的理解,教學課程還是要做的。鈞院卷第17頁,經我確認後,這份就是被告採購UIPATH的合約。被告採購的內容沒有包含原告要幫被告撰寫自動化流程。有關原證26,113年4月15日提供報價單、113年4月17日再提供報價單,此兩份報價單我忘記是否為我所製作,但我有在電子郵件副本收件人(如紅色螢光筆所示)。被告公司在收到上開兩份報價單後,沒有表示不需要採購STUDIO之意見。
經過原告公司教學課程後,在STUDIOX介面上可以不使用CODE,〝而用拖拉的方式完成自動化流程程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1至59頁)及
證人陳永昌到庭證稱:我於112年12月12日開始在被告公司任職,當時擔任資訊資深專員,在113年升職為副理,後來4月又改為資深資訊專員,負責整個資訊部資訊統籌部分。我與原告接觸是因為一開始被告公司要文件管理系統,我們找到兩家公司,一家是原告,一家是新人類,而這是我去找的。我請原告找一天到被告公司做文件管理系統的報告,後來兩造約定在113年1月26日到公司做第一次文件管理系統的簡介。當天原告有兩位員工來,且我跟協理也有在場,原告當時最主要是簡介文件管理系統優點的地方。在會議結束後,我跟協理覺得這套系統不符合被告使用,所以在事後,原告的處長有跟我們協理介紹RPA,原告後來就有跟我們協理約時間,但報價是直接傳到我這裡跟協理那裡,報價多少我也忘了。報價後約定的時間我就沒有再參與,我只負責到3月底。原告在做DEMO時,有把基本的及需要複雜的部分有跟我們說,讓我們瞭解這套系統不是只有自動產生,〝還有手動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9至451頁)。以上,縱原告有向被告宣稱系爭系統「可由不具撰寫軟體程式背景之人可使用」,且經原告2天教學課程後,被告員工尚無法完成系爭系統之使用,然綜合上開事證,可知原告向被告推廣銷售系爭系統時已表示該系統包含STUDIO與STUDIOX,且僅就STUDIOX系統強調「NOCODE」及「LOWCODE」,但就STUDIOX系統亦非全然強調「NOCODE」,亦有強調「LOWCODE」,並且表示STUDIO之操作方式,需由具備程式背景之人撰寫客製化自動化程式,此部分需再另行計價付費;而STUDIOX則包含低程式代碼及無程式代碼之開發方式,然無論係低程式代碼或無程式代碼之開發,若由無程式背景之人開發均仍需以拖拉方式完成自動化程式,而此拖拉操作之部分則係經由教學課程學習。因此,堪認原告向被告推廣銷售系爭系統時已就系爭系統之內容項目及使用操作之重要性質明確說明。而被告選擇先行自行開發自動化程式,亦應有考量其公司本身有資訊人員之情形。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因原告宣稱系爭系統「可由不具撰寫軟體程式背景之人均可使用」之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使被告對系爭系統之重要內容及使用便適性等重要性質產生錯誤,因而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可採。至於2天教學課程之學習成果縱有不如預期,亦不得以此反推原告於推廣銷售系爭系統時,即有就系爭系統之重要內容及使用便適性等重要性質為錯誤及虛偽不實之告知。從而,被告辯稱其已依據民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合法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二)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教學課程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8萬4,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被告辯稱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之113年4至5月間,即曾就被告預計執行自動化程式之工作流程進行溝通,被告甚至於簽約前之113年6月6日(或更早之前)即已將預計開發包含「請購單作業流程」之自動化工作項目提供予原告,然原告於進行2天之教學課程後,原告就預計開發之「請購單作業流程」自動化工作項目亦未完成,故原告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等語。查證人彭樂笙固到庭證稱:鈞院卷㈠第217頁(即原證12)是證人林堡強發給顧問曾德瑋,檔案附件資料是我提供給原告公司的。我會提供這些流程檔案資料給原告公司是因為當時原告公司說要先舉辦一場WORKSHOP,所以要先提供幾個流程做教學課程的說明,當時提供的幾支比較單純的作業流程供原告公司上課使用。提供這些工作流程,也會是我們將來使用這套UIPATH想要運轉的工作流程,因為我們要購買這套軟體是希望取代非常多的人工作業,所以提供比較單純的作業試作,也希望原告在教學課程時也能完成試運作流程。有關剛剛說原證12的上課流程有在教學課程作演練,可惜兩次都沒有完成,我跟原告公司那邊需要完成DEMO的流程資料是有溝通過的,包含到我離開前,我都有持續的要求原告公司把DEMO的流程程式完成,但都沒有完成任何壹支程式。我當時與原告溝通的結果是以原證12請購單作業流程檔案做教學課程而完成DEMO的流程資料。關於被證13,8月15日我向證人林堡強詢問後,他回覆因為頂新系統內部有做調整這些話,且有提到這是顧問的回覆,這裡所要完成的流程就是我剛剛說的請購單作業流程。
有關鈞院卷第25至28頁,最後一頁如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是我簽署的。這份驗收確認單第1頁及第2頁工具上面是被告採購的項目,當時談的是服務,原告有承諾要完成3支程式,不會寫在合約上,所以驗收只有針對合約上的工具驗收,所以在27頁有看到文字有加註「因中控台設定...」,後來這件事情拖延到8月14日才來幫我們再上課教育我們怎麼操作。所以在剛剛那份證據可以看到我有表明連專業顧問都設定不好,我們門外漢怎麼辦。依據我方才所說原告有承諾要完成3支程式,但為何我在驗收確認單上未記載上開意見,反而是記載上課未說明清楚等內容,是因為合約是標準版,不能更改,所以沒有把服務寫上去,變成口頭承諾,我們私下協議進行,所以才會在離職前一直跟唐副處長要求完成DEMO的程式,否則我無法跟公司回覆目前的進度。我方才說原告有承諾要完成3支程式,最開始是最後一次跟總經理簡報的時候,當時在簡報後總經理有特別提出這個要求,原告的業務單位回覆沒問題,所以我們總經理才同意進行這項交易。所以是在跟總經理簡報那次有我說得上開承諾。有關鈞院卷第211頁,此封電子郵件為唐處長回覆我報價同意的信函並針對我相關需求回覆,當時唐處長針對流程開發部分已經回覆可以TEST開發一小段,顯然與我上開所述承諾不符,當時我有無針對此信函釐清或回應與當初承諾不符部分,因為時間有點久,細節我記不是太清楚,有無回覆這封信。有關我與唐處長LINE對談的內容有無所謂上開三個流程的相關內容部分,因為教學課程後,第一支程式都做不出來,所以我沒有跟他提第二、三支程式的事,只有一直追第一支程式。被證14是我剛才所述與唐梅芬要求快一點把第一支完成的LINE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至66頁),然因證人彭樂笙對於2天教學課程兩造所合意進行之教學內容為何,先係證稱為原證12之附件內容,且僅有表示當時希望能在教學課程時也能完成試運作流程,復又證稱因原告同意於2天教學課程完成3支自動化工作項目後,被告始同意簽立系爭契約,已前後不一外,又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之
113年4月30日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2)如上次會議提及,我司5/3(五)部門會先梳理流程提供給您及顧問確認→OK,先讓使用單位練習提出現況規則性的工作流程,如附件excell…3)如上次您團隊與總經理會議,我司希望先協助梳理2個流程來demo此系統的效能→我們可以協助梳理貴司提供的流程,要先去做錄置→顧問協助梳理→可以TEST開發一小段。4)故如上週電話溝通,貴司會來我司針對我司提供的流程先來檢視哪些流程適合,並協助梳理展示→我們會去做亮點輔導如何錄置工作場景(流程)→再一步一步去做分解→撰寫成RPA程式→執行(也可以剛開始外包給我們公司的顧問做開發,或〝貴司工程師於上課後自行開發,有問題再向顧問題出諮詢〞),……」(見本院卷㈠第211頁),可知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曾向原告要求先行梳理開發2個流程以適用系爭系統,惟原告僅同意梳理開發1小段流程適用,且向被告表示亦可付費後委由原告開發,但無同意於教學課程完成3支自動化工作項目等情,亦不相符,故因此兩造其後簽立之系爭契約並無明文約定原告應於2天教學課程完成3支自動化工作項目,而教學課程之品名亦記載「機器人實戰開發教學課程Day1」、「機器人實戰開發教學課程Day2」,且說明部分亦僅記載:「1.機器人開發教學課程Day1課程上限人數為8人。2.機器人開發教學課程Day2課程上限人數為8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頁)。以上,難認兩造就2天教學課程原告負有就被告提供之教學工作項目,協助完成自動化流程開發之義務達成合意。是縱2天教學課程之內容包含「請購單作業流程」,然原告後續所安排之教學課程,應係藉由被告所收集提供之工作流程項目之演練,協助教導被告員工熟稔系爭系統之操作,而非負有完成原告所提供工作流程項目自動化開發之義務,故2天教學課程縱因被告員工學習效果不彰,則因原告已於113年6月18、19日至被告公司進行教學課程課程,此有RPA實戰教學課程6/18-6/19簽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且證人彭樂笙亦於113年6月25日在其上載有「系統功能驗收清單」及「文件資料交付清單」等文件項目之驗收清單上勾選確認後簽名,此有驗收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至29頁),是關於教學課程部分難認有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況且,原告於113年8月14日亦有再行提供被告員工教學課程課程,亦經證人彭樂笙證述如前,是被告辯稱原告應賠償其教學課程之債務不履行損害8萬4,00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即屬無據。(三)被告辯稱原告應負中控台設定無法使用之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2萬1,288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被告辯稱系爭系統已因原告於113年6月18、19日至被告公司舉辦教學課程而由講師啟用,然因2天教學課程原告並未說明中控台之操作,進而導致被告後續因中控台設定問題而無法使用系爭系統,又原告遲至113年7月12日始以線上會議方式補充說明中控台設定相關操作,故原告應賠償113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2日間,按比例計算,因原告給付遲延所致被告之損害計2萬1,288元【計算式:(31萬0,800元÷365天)×25天=2萬1,288元,元以下4捨5入】。查參諸證人林堡強到庭證稱:鈞院卷第27頁,其上有手寫中控設定上課未說明清楚,是因為我們兩天的上課課程,包括中控的設定,因為上課的進度嚴重延滯,所以我們沒有上到這邊,才額外提供線上課程。我不清楚在我完成中控課程前,客戶有辦法去運作這個軟體。我剛才提到兩天的教學課程有嚴重的延滯,是因為我們是每上到一個小節,會讓每個人去實作,大家實作完,我們才會接續上,因為當天人員來來去去,且不是每個人資質都這麼好,所以時間上有滿嚴重的延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至58頁),可認原告未於2天教學課程中完成中控台設定之教學,係因被告員工之學習效果不彰,延滯教學時間所導致,又因係兩造另行合意於113年7月12日再以線上會議方式補充說明中控台之設定操作,自難認定中控台之設定教學,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導致給付遲延。從而,被告請求給付113年6月17日至同年7月12日間中控台之設定問題,導致系爭系統無法使用之損害計2萬1,288元,即屬無據。
(四)基上,原告既已依據系爭契約提供系爭系統之授權使用及教學課程,且被告已確認及簽立驗收清單,原告並已開立電子發票予被告,均如前述,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系統之授權使用及教學課程費用31萬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見本院卷㈠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萬0,800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