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497號
原 告 有妮斯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參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美妝特賣會經營者,為於全國各百貨、
拍賣場經營特賣會,有向原告租賃花車、ㄇ型POP台、流水台等設備之需求。二造先前長久合作,故對租賃款項都月結,被告尚積欠原告民國113年10月款項新臺幣(下同)258,732元、11月款項74,545元、12月款項23,109元,共計356,386元,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出租明細表、統一發票、送貨簽收單、相關新聞報導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6,3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2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80元
合 計 4,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