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5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劉淼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黃萍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
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黃萍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繼承人黃萍如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於繼承黃萍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6,372元,及其中35萬8,789元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5月28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黃萍如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8萬1,654元,及其中35萬8,789元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萍如於91年10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詎黃萍如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黃萍如已於113年10月11日死亡,被告未向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黃萍如之
遺產範圍內,就
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文翰則以:被告黃文翰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被告黃文翰有聲請
限定繼承等語。
(二)被告黃振城則以:被告黃振城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被告黃振城有聲請限定繼承等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有聲請限定繼承
云云。
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
適用所有繼承人,且不待繼承人主張,即民法於修正後關於繼承已採限定繼承為原則。是因黃萍如已於113年10月11日死亡,而被告為黃萍如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自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70元
合 計 5,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