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54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孫俊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8,53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之
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38,5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2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大眾銀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核准與原告合併,合併基準日為107年1月1日,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
存續公司,是
大眾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已由原告承受。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借期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利率按原告指數房貸季指標利率加11.81%計算(起訴時為年息13.16%),延滯違約金每月以1,000元計算,以3期為限。
詎被告於111年6月10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給付,尚有本金238,530元及約定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