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5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5號
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7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凌晨4時41分許及113年7月17日上午6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原告公司松山分行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對上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便溺,導致自動櫃員機之主機板、鍵盤及線路等損壞而致令不
堪使用。前述自動櫃員機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2,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損壞原告自動櫃員機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80、3089、30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880、3089、3090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判處拘役59日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自動櫃員機遭被告毀損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本院審酌自動櫃員機新舊狀況、報價單、受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自動櫃員機毀損之修費費用以1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日(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5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
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