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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45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5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雨蒨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凌晨4時41分許及113年7月17日上午6時2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原告公司松山分行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對上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便溺,導致自動櫃員機之主機板、鍵盤及線路等損壞而致令不使用。前述自動櫃員機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損壞原告自動櫃員機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80、3089、30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且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880、3089、3090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判處拘役59日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核屬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自動櫃員機遭被告毀損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本院審酌自動櫃員機新舊狀況、報價單、受損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自動櫃員機毀損之修費費用以1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2日(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35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