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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45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554號
原      告  王子維  
被      告  周祐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2日下午13時14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與中港一街口時,因未注意前方道路狀況,而碰撞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後方,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4,710元、營業車租金每月租金25,000元,17日共14,167元【計算式:(25,000元÷30日)×17日=14,167元】、營業損失以每月投保金額4萬元計,17日共22,661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17日=22,661元】之損害,以上合計161,538元,被告遲未賠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5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本件被告既因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4,710元,其中鈑金費用15,300元、烤漆費用16,100元、零件費用93,31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5年4月(見本院卷第22-1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14年2月2日止,已使用約8年11個月,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9,331元(計算式:93,310÷10=9,331元),加計鈑金費用15,300元、烤漆費用16,100元後,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0,731元(計算式:9,331+15,300+16,100=40,73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原告另主張其受有營業車租金17日共14,167元云云,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二者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經查,系爭車輛車主為行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系爭車輛租用人為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安小客車租賃契約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2-1頁)。是原告既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其支付承租車輛租金之財產上利益受損,僅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揆諸前揭見解,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且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所涉當係有無過失責任與否,亦無從認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段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使用系爭車輛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上開承租車輛價金損失,核與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侵權行為之要件亦均屬有間,是原告請求營業車租金14,167元,為無理由。原告復主張其受有營業損失17日共22,661元云云,固提出投保金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惟此僅得證明原告投保金額,並無法證明原告受有何營業損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是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2,661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