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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4557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557號 原 告 李韻華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立登記址及營業所均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委任狀可稽;又依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係發生於新北市永和區;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考量當事人應訴之便及事實、證據之地域關聯,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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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