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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45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557號
原      告  李韻華  
被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孝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立登記址及營業所均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委任狀可稽;又依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係發生於新北市永和區;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考量當事人應訴之便及事實、證據之地域關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