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4559號
被 告 王廸吾
上列原告與
被告間給付
報酬事件,原告民國114年7月25日具狀變更
訴之聲明,追加自112年2月26日起算利息,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
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44萬9152元(計算式如附表示,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
裁判費6050元,原告繳納5660元,尚應繳納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
駁回其
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