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4561號
原 告 沃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或具狀表明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聲請法院為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二、
經查,
本件被告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已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
死亡等情,有被告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嚴立煌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被告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已
死亡,無人代理,故應由原告具狀補正被告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或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正被告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