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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45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561號
原      告  沃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NAGENDER ARYA

訴訟代理人  黃凱濠  
            鍾廷祿  
被      告  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日簽署特賣會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以月結45日結算貨款,原告依約供貨給被告,被告未支付到期貨款共新臺幣(下同)295,077元,減縮請求270,402元。經催討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0,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原告提出之優多利《銷貨分析統計表》,就各分項請求之43,416元、204元、54,853元、28,189元、80,165元,雖有在該統計表中扣除30%之金額後,再請求被告給付,就分項請求之14,711元、27,382元、11,558元、28,599元,並未見有先扣除30%金額後,再請求被告給付。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既與系爭合約書約定相牴,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憑。又未見兩造有約定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之事證,原告此請求,應屬無據。對原告減縮後金額之本息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送貨單、收貨單、統一發票、銷貨分析統計表、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0,402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70,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