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566號
原 告 協洋鋁業有限公司
吳存富律師
林哲諒律師
被 告 謝錦妹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1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8頁)。於訴訟進行中,嗣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隔音窗、玻璃屋等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兩造簽訂估價單,約定承攬
報酬250,954元,系爭工程已竣工,
詎被告僅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13年10月2日給付工程款共13萬元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1,123元;若認兩造間不存在承攬關係,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承攬工程款111,123元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承攬工程款111,123元之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於
本件訴訟前與原告素未謀面,被告未曾與原告簽立估價單,原告所提估價單右上角被告姓名之字跡,與被告之簽名筆跡大相逕庭,被告也未於113年9月21日、113年10月2日給付任何款項予原告,系爭房屋之鋁框等係由訴外人陳雲融施作安裝,與原告
無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11,123元。況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告之營業範圍並未包含門窗安裝工程業、玻璃安裝工程業,原告
所稱之系爭工程,並
非原告之營業項目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1,123元,為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
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債權人不得對於
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但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則原告應就兩造間曾於何日就系爭工程互為承攬工作之意思表示,並意思表示
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承攬契約存在,固提出其主張係兩造簽訂之估價單1紙、兩造間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完工現場照片3紙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61至76頁),但被告否認該估價單上「謝錦妹」之簽名為真正後,原告嗣
自承該估價單上「謝錦妹」及其他文字均係原告自行書寫(見本院卷第93頁),則該估價單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曾就該估價單上
所載工項達成委由原告施作之
合意,自
難認兩造間曾就系爭工程互為承攬工作之意思表示並意思表示合致。又
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3紙,僅係從室外拍攝臺北市○○區○○街00號各樓層郵箱及1樓鋁框之照片
(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17頁),無從證明原告有承攬施作或完成系爭工程。而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13年9月21日、113年10月2日給付工程款3萬元、10萬元予原告
云云,雖提出其所稱兩造
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被告否認該對話紀錄為兩造間之對話,且於被告
聲請函詢該對話紀錄上所載永豐商業銀行***52172帳號係何人帳戶,經永豐商業銀行回覆該帳戶之戶名為「邱登發」(見本院卷第125頁)之後,原告始改稱係邱登發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改稱:邱登發有取得原告授權,是原告的意定代理人云云,惟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
,未能證明邱登發曾以原告協洋鋁業有限公司名義為意思表示,且未顯示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邱登發有代理原告協洋鋁業有限公司之意思(見支付命令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61至76頁),原告上開主張,無以憑採,應認兩造間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11,123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123元,亦為無理由:
1.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2.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承攬工程款111,123元之利益
,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承攬工程款111,123元之費用,但被告否認原告有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權,自應由主張有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請求權之原告,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111,123元、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受有損害111,123元,及原告有管理被告之事務、原告管理事務時為被告支出哪些必要或有益費用、原告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管理事務有利於被告、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等有利於己之事實,然原告未就上述有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且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現場照片3紙(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61至76頁),不能證明原告有施作或完成系爭工程,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之情形,亦難認原告有管理被告事務且為被告支出費用111,123元之情形,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承攬工程款111,123元之利益,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承攬工程款111,123元之費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1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1,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