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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45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59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李莉菁  
            郭偉成  
被      告  潘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875元,及其中新臺幣98,055元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853元,及其中98,055元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1%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875元,及其中98,055元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1%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