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59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王全德 原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已於民國107年1月1日概括承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
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1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息,於每月20日結算並於翌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且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額度2%,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借款,延滯利息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33,679元及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20元
合 計 3,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