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6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林柏均
被 告 楊振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第14條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時9分至112年12月26日1時16分止,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租用
期間因不明原因造成系爭車輛右前輪圈、右前傳動軸、三角架等損壞,被告承認系爭車輛車損為其租用時所造成,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6,221元、營業損失17,500元,合計103,721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7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身分證、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車損照片、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定價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證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3,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721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合 計 1,110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