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60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詹勳康
李春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詹勳康邀同被告李春美為連帶
保證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向訴外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495,000元,並簽發同額
本票以為
擔保(下稱
系爭本票)。
嗣被告繳款8期後未依約還款,友邦公司將系爭
債權讓與原告,
迄今尚欠100,185元及自98年9月5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85元,及自98年9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票款之事實,固據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卷第17頁),
惟未能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系爭本票已經遺失等語(卷第71頁),則原告既未執有系爭本票,即非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其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與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
五、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185元,及自98年9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