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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46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610號
原      告  車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科宏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潘洛謙律師
被      告  洪宜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1,82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自民國114年3月15日晚間9時起至114年3月16日晚間10時止,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第7條約定,被告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發生車損事故或人為機械故障,應按該車原廠維修估價全額賠償原告,並按修復費用總額之40%作為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賠償,及負擔因而支出之事故處理費用。嗣被告於承租期間,未注意系爭車輛水溫表溫度、引擎溫度升高,仍持續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175公里處因引擎過熱,導致整部引擎故障。經原告委託拖吊業者移置修理廠,因而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13,700元,且經原廠估價,估計之維修費用為605,805元,另依上開約定,應按維修費用之40%即242,322元計算維修後之交易價值減損,合計損害金額861,827元(605,805+13,700+242,322=861,827)。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維修估價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因此,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1,8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861,82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7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510元
合    計     11,5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