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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46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宜興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車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5年5月29日對本院114年7月31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該判決已於114年8月8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而於同年8月18日午後12時起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其上訴期間應至同年9月8日即已屆滿(上訴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大安區,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因114年9月7日為星期日,末日以同年月8日代之)。上訴人雖陳稱其戶籍地址僅為店面,並無居住事實,實際住所為首揭居所地址等語,但僅提出該址房屋之門面照片1張,無從證明其居住狀態,其以此主張判決未合法送達,尚難採信。從而,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依上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