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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4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62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林柏均
被      告  林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14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上午8時32分許,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卻在租用期間因駕駛不慎自撞事故,發生重大車禍卡在樹上,並申請道路救援,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通報後由整備人員取回,業經原告自行將系爭車輛拖吊回廠,即聯繫被告後,今音訊均無,被告積欠系爭車輛損害新臺幣(下同)396,000元、營業損失定額50,000元、拖吊費5,500元,合計451,50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身分證、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車損照片、估價單、權威車訊雜誌資料、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保險證、金鋒道路救援聯單、郵局存證信函、拖吊車現場事故照片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1,500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