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張鈞迪
被 告 楊純靜
潘偉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甲○○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甲○○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04時37分許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汽車)使用,並約定
租賃期間如未經原告同意並記載於合約內,則不得將系爭汽車交由他人駕駛。詎料,被告乙○○於112年10月13日未經原告之同意,駕駛系爭汽車經員警攔查時,為躲避警方盤查而駕駛系爭汽車衝撞數臺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是被告甲○○應賠償原告以下費用:(一)修復費用27萬2,262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被告甲○○應賠償修復費用27萬2,262元(包含工資4萬4,060元、烤漆2萬4,000元、零件20萬4,202元)。(二)營業損失2萬5,000元:因系爭汽車預估修復期間為30日,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告甲○○應賠償20日以每日租金定價2,500元之50%計算之營業損失,計2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20日×約定比例50%=2萬5,000元)。(三)拖吊費3,750元: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甲○○應賠償拖吊費3,750元,以上共計30萬1,012元。又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上開維修費用27萬2,262元及拖吊費3,750元,共計27萬6,012元,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萬1,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7萬6,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第1、2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甲○○則以:被告甲○○無法確認系爭汽車是否已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達無法修復之程度,否則被告甲○○亦得向原告買斷系爭汽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乙○○願意賠償原告,但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過高,修復金額應
予以折舊。又因系爭汽車屬於租賃用車,其折舊率應與一般自用小客車不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30萬1,012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乙方(即被告甲○○)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九)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12年10月12日04時37分許向原告租用系爭汽車後,於未經原告之同意下,將系爭汽車交由被告乙○○使用,嗣被告乙○○於112年10月13日駕駛系爭汽車於躲避警方盤查時,因衝撞數臺車輛致系爭汽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新聞截圖、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甲○○對此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系爭汽車之租用者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修復費用27萬2,262元:
依第8條第1項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修理費…,應由乙方負擔。」。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衡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之車種固登記為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11頁),
惟原告既以系爭汽車提供短期租賃,則其性質應類似於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限應以4年計算。又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為工資4萬4,060元、烤漆2萬4,000元、零件20萬4,20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115至117頁),而系爭汽車係於108年6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提出之車籍資料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至112年10月間系爭汽車經被告甲○○承租後發生損害之日為止,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4年4月,
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2萬0,420元(計算式:20萬4,202元×1/10=2萬0,420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萬8,480元(計算式:工資4萬4,060元+烤漆2萬4,000元+零件2萬0,420元=8萬8,48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8萬8,48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2、營業損失2萬5,000元:
依第8條第1項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第10條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第10條第1項第10款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壞,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最高上限之車損自負額及汽車20日定價租金,…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十)違反契約第5條、第8條等規定。」、第10條第2項第3款約定:「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三)在16日以上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50%之租金,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經系爭事故撞損後,預估修復期間為30日,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約定,被告甲○○應賠償20日以每日租金定價2,500元之50%計算之營業損失,計2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20日×約定比例50%=2萬5,000元),並提出估價單及租金費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113至123頁),核屬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拖吊費3,750元:
依第8條第1項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應由乙方負擔。」。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撞損而支出拖吊費3,750元,並提出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11萬7,230元(計算式:8萬8,480元+2萬5,000元+3,750元=11萬7,230元)。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27萬6,012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2年10月13日於未經原告之同意下,駕駛系爭汽車於躲避警方盤查時,因衝撞數臺車輛致系爭汽車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聞截圖、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乙○○對此並未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修復費用27萬2,262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汽車之車種固登記為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111頁),惟原告既以系爭汽車提供短期租賃,則其性質應類似於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限應以4年計算。又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為工資4萬4,060元、烤漆2萬4,000元、零件20萬4,202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第115至117頁),而系爭汽車係於108年6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提出之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至112年10月間系爭汽車發生損害之日為止,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4年4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2萬0,420元(計算式:20萬4,202元×1/10=2萬0,420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萬8,480元(計算式:工資4萬4,060元+烤漆2萬4,000元+零件2萬0,420元=8萬8,48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8萬8,48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2、拖吊費3,75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撞損而支出拖吊費3,750元,並提出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核屬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為9萬2,230元(計算式:8萬8,480元+3,750元=9萬2,230元)。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11萬7,230元、被告乙○○賠償9萬2,23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被告甲○○係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係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11萬7,230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給付原告9萬2,230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揭被告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