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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46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636號
原      告  吳文中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陳冠鳴律師
被      告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訴訟代理人  張天耀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3066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216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3066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於114年1月15日持系爭本票裁定、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21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在,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進行中,被告撤回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變更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2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但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命被告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被告稱: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沒有意見,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91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票字第30667號裁定准許在案;被告分別於92年、98年、101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助字第839號、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8087號、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0216號執行,分別於93年1月4日、99年7月1日、101年7月18日執行程序終結,本院並於101年7月18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原告於114年1月1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於114年2月12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於114年6月12日撤回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20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本件被告於92年間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中斷時效,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93年1月5日重行起算3年時效,於96年1月間已逾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於96年1月4日前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93年1月5日重行起算3年時效,早已逾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堪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

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    計       3,580元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發票人
1
90年4月20日
1200萬元
91年6月25日
戰略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文中、賴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