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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4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64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郭昌凱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宗霖  
被      告  詹麗琦  



上列原告與被告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陸拾肆元,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事件,其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將房屋騰空交還原告,因原告未表明房屋之交易價額,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本件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56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萬3000元×12月÷10%=15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444元,扣除前已繳納2980元後,尚應繳裁判費1萬346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至原告雖以113年房屋稅繳款書釋明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差距甚大,難認係房屋之市價即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本件房屋價額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