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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46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666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蘇柏穎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54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1,5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5日1時36分許,以原告公司所設立之「iRent共享車平台-汽機車24H隨租隨還」手機APP(下稱系爭手機APP)之線上自助租還車方式,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車型為TOYOTA YARIS,下稱系爭車輛A)使用,並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如未經原告同意並記載於合約內,則不得將系爭車輛A交由他人駕駛;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A交由訴外人蘇俊宇駕駛,於113年2月25日14時1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A受損。又系爭車輛A上開交通事故時市值約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因事故發生後初估維修費用達635,000元,縱經修復亦屬重大事故車而難以再行出租,原告將系爭車輛A殘體售出,經扣除價金50,000元後,仍受有380,000元(計算式:430,000元-50,000元=380,000元)之損失,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0日租金定價營業損失46,000元(計算式:2,300元×20日=46,000元);此外,被告尚積欠原告拖吊費5,500元。另被告以系爭手機APP,以線上自助租還車方式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車型為TOYOTA PRIUSc,下稱系爭車輛B)、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車型為TOYOTA ALTIS,下稱系爭車輛C)使用,系爭車輛B約定承租期間自113年2月2日17時41分起至113年2月4日22時17分止、系爭車輛C約定承租期間自113年2月23日17時24分起至113年2月25日1時34分止,被告於租賃系爭車輛B、C期間均各積欠停車費20元。綜上,被告共計需給付原告431,540元(計算式:380,000+46,000+5,500+20+20=431,540),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希望可以等伊的朋友另案判決下來,車子是伊朋友開的,除此之外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該等主張內容相符之系爭契約、租金費用表、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通行費明細表、權威車訊439期第92頁車輛價格表、估價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拖吊費用單據、停車繳費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5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並自承系爭車輛A係朋友駕駛,希望等朋友另案判決後再談,信為真實。
  又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九)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系爭車輛之租用者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31,540元,及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9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