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6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許明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545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6,54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下午6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372巷28弄與忠孝東路5段236巷口,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行走即貿然左轉,致與訴外人顏芳蘭發生碰撞而肇事,致顏芳蘭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伴有短暫意識喪失、腦震盪與腦震盪症候群、下肢挫傷等傷害,且持續治療後醫師判斷仍存有眩暈之後遺症且不可逆。被告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之被保險人,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
強制險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醫療費用6,870元、交通費用3,67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146,545元。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㈠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
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照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左轉彎未注意行人動向即貿然左轉,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顏芳蘭發生碰撞而肇事,致顏芳蘭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伴有短暫意識喪失、腦震盪與腦震盪症候群、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顏芳蘭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醫療費用等,是原告自得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理賠殘廢給付100,000元、醫療費用6,870元、交通費用3,67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146,545元,有理賠計算書、強制險給付明細表、匯款證明等件影本在卷
可佐(卷第29-55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值採信。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8日(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50元
合 計 2,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