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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46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69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彭昱愷  
被      告  黃昱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72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4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5,4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帳號:000000000000),被告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則以:被告並故意違約,係因身體因素而導致無法還款,且被告已申請債務更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原告自得向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積欠之款項,本院復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