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4740號
原 告 李承哲
被 告 汎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
所稱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
給付之訴,依
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
經查,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以114年度北補字第99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14年5月14日收受裁定,
惟迄今仍未依限補繳
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