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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47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76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李奎樺  
被      告  鄭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994元,及其中新臺幣443,84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按年息10%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借款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9月17日止尚積欠455,994元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朋友借用其名義向原告貸款,因其朋友不還款,其也無法給付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為證,被告就此債務內容,則僅托稱其不知道、證據都在其朋友手上云云,而未為實質具體之答辯,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至於被告辯稱係朋友借用其之名義借款一節,僅係其與朋友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關,本件既係由被告出面與原告訂約,消費借貸關係即應存在於兩造之間。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