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76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朝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994元,及其中新臺幣443,84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息按年息10%計算,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借款不依約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113年9月17日止尚積欠455,994元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本件是朋友借用其名義向原告貸款,因其朋友不還款,其也無法給付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為證,被告就此債務內容,則僅托稱其不知道、證據都在其朋友手上
云云,而未為實質具體之答辯,
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至於被告辯稱係朋友借用其之名義借款
一節,僅係其與朋友之內部關係,與原告無關,本件既係由被告出面與原告訂約,消費
借貸關係即應存在於
兩造之間。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