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80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韋震(原名李宜霖)
陳幼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李韋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李韋震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幼珠
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李韋震負擔。如對被告李韋震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幼珠
給付之。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第25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參照)。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李韋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77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5.11%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李韋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幼珠給付之」,
嗣於114年6月12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韋震邀同被告李幼珠擔任
保證人,於
1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48萬元,
詎被告自113年3月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又被告陳幼珠為保證人,於原告對被告李韋震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80元
合 計 4,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