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82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璽睿
被 告 王哲政
王哲謙
王哲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王哲謙、王哲恭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王吳月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哲政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貳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王哲謙、王哲恭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吳月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哲政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哲政、王哲恭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
兩造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王哲政、王哲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附卡)債務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利率資料表、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王哲謙對此亦不爭執,被告王哲政、王哲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王哲謙、王哲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吳月雀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哲政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80元
合 計 2,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