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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48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83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蔡季珊  
            張至廷  
            張紘睿  
被      告  陳榮   

            陳昆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1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45號2樓、245號2樓之1、247號、247號2樓、247號2樓之1(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地下1層平面車位2個、地下2層機械車位2個(下合稱系爭車位),租賃期間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8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而原告已交付租賃保證金135萬元,並由被告2人各收取2分之1即67萬5,000元(計算式:135萬元/2=67萬5,000元)。又原告因內部調整遷址,故於113年9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寄發新莊昌盛郵局第294號、第29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A、B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預計於113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均於113年9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另原告因遷址作業提前完成,故已於113年11月26日將系爭房屋、系爭車位點交予被告,兩造並簽立租賃案件點交清冊表為憑,被告未返還租賃保證金各67萬5,000元,經原告於114年2月15日寄發新莊昌盛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C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故被告各應給付原告67萬5,000元,及自點交房屋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67萬5,000元,及自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榮則以:原告係於113年8月間與被告陳榮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5年,但在113年9月即通知被告陳榮將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之行為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昆生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約定租賃期間為5年,但原告簽約後1個月內即通知提前終止契約,顯無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訂立本約同時,乙方(即原告)沿用原已支付甲方陳榮、陳昆生之租賃保證金135萬元整(由陳榮、陳昆生各收取2分之1)。甲方應於租約終止,且乙方依第7條第1項約定返還房屋時,將租賃保證金無息返還乙方。」、第7條第5項約定:「如乙方擬提前終止契約,應於3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並得主張以租賃保證金抵付月租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
(二)經查,兩造於113年6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系爭車位,租賃期間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8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41萬5,000元,而原告已交付租賃保證金135萬元,並由被告2人各收取2分之1即67萬5,000元(計算式:135萬元/2=67萬5,000元,原告於113年9月27日寄發系爭A、B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預計於113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均於113年9月3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又原告已於113年11月26日將系爭房屋、系爭車位點交予被告,並給付租金至113年12月31日等情,此有系爭契約、系爭A、B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租賃案件點交清冊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信為真實。是原告既於113年9月27日以系爭A、B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提前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均於113年9月30日收受,堪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各自返還租賃保證金67萬5,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陳榮辯稱原告係於113年8月間與被告陳榮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5年,但在113年9月即通知被告陳榮將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云云;被告陳昆生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約定租賃期間為5年,但原告簽約後1個月內即通知提前終止契約云云。然均屬對於原告之主張有何權利障礙、權利消滅及權利排除之事由,自難憑採。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自點交房屋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給付遲延利息,惟系爭契約係於113年12月31日始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已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之利息債權起息日應自114年1月1日開始起算,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67萬5,000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