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4908號
原 告 方秋雲
被 告 久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曾穎千律師
被 告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宇
訴訟代理人 林楷芳律師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
捨棄或變更,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如原告向非
合意之管轄法院即
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
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1年4月30日與被告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238巷83號7樓之住宅及附屬之B4-26號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然於驗屋過程中驚悉系爭停車位存在2個汙水孔蓋,而汙水孔蓋之存在對人體健康及車輛安全構成潛在危害,且亦影響系爭停車位未來之市場交易價格及租賃價值,是向被告請求系爭停車位價值減損金額及精神慰撫金等語。經查,
被告之主營業所分別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足憑,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其中第28條係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已房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雙方就本件買賣關係發生之爭議,合意由房屋所在地(即新北市汐止區)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可認本件侵權行為地結果發生地係「新北市汐止區」至明,且亦為本件訴訟證據調查較為便利之地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房屋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