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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49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4908號
原      告  方秋雲  

訴訟代理人  張必忠  
被      告  久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貞  


訴訟代理人  鄭大任律師
            孫丁君律師
            謝建弘律師
            曾穎千律師
被      告  愛山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宇  

訴訟代理人  林楷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11年4月30日與被告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238巷83號7樓之住宅及附屬之B4-26號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然於驗屋過程中驚悉系爭停車位存在2個汙水孔蓋,而汙水孔蓋之存在對人體健康及車輛安全構成潛在危害,且亦影響系爭停車位未來之市場交易價格及租賃價值,是向被告請求系爭停車位價值減損金額及精神慰撫金等語經查被告之主營業所分別位於新北市新莊區、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足憑,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所謂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情形。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其中第28條係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消費訴訟,雙方同意已房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雙方就本件買賣關係發生之爭議,合意房屋所在地(即新北市汐止區)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可認本件侵權行為地結果發生地係「新北市汐止區」至明,且亦為本件訴訟證據調查較為便利之地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房屋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韻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