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918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陳欣儀
李家逸
被 告 菱暘金屬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陸佰參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菱暘金屬有限公司(下稱菱暘公司)、陳宜達與原告簽訂租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菱暘公司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SHARP/M-SH-MXM266N 26CPM數位影印機1台(機號:00000000)及其週邊設備(下合稱系爭租賃物),租賃
期間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共60個月,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575元,系爭契約第5條並約定菱暘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宜達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費,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
遲延利息。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交付菱暘公司使用,
詎菱暘公司支付第33期之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經原告催討仍未付款,原告已依約終止系爭契約,為此起訴請求菱暘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予原告,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租金7,875元、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34,650元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5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關於原告請求菱暘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約終止前已到期租金部分: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租機契約書、租機
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郵局
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次查,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雙方書面
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⑴積欠壹期(含)以上租費,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第5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
非法人團體、合夥,依本契約所生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承租人遲延給付租費,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遲延利息。…」,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租機契約書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菱暘公司返還系爭租賃物,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已到期租金7,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本件違約金如為懲罰之性質,於被告履行遲延時,原告除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
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 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應支付終止前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租費六倍金額或未到期租費總額(以較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出租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租機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依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自屬有據,且因系爭契約就
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未另為約定,依上開說明,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債務人遲延清償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存款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並斟酌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575元,租期係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5年3月31日止,菱暘公司已支付前33期之租金,而系爭租賃物
迄今尚未取回
等情,本院認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未到期22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4,650元部分,以酌減為3萬元為適當。又此部分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此違約金更請求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是原告就此部分金額請求加計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菱暘公司將系爭租賃物返還,
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7,875元、違約金3萬元,共計37,875元及其中7,8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合 計 1,500元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