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91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林柏均
被 告 羅慧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55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8時39分起至113年3月11日下午3時44分止,與原告訂定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之約定,承租人未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車輛因而發生毀損時,承租人應賠償全部維修費用,及按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計算之營業損失。
嗣被告違反
上開約定,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林柏舟駕駛而發生事故,以致受損,經送廠修復,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74,998元。又系爭車輛進廠維修20日,於此
期間無法將車輛出租,被告應依租約第10條第2項,按車輛日租定價3,000元之50%,賠償20日之營業損失共計30,000元(計算式:3,000×50%×20=30,000)。此外,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12,000元、使用里程費877元、通行費79元、拖吊費16,000元、調度費3,000元,合計31,956元(12,000+877+79+16,000+3,000=31,956),扣除被告租車時預繳之400元,尚應給付原告436,554元。爰依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金明細、聯繫單、ETC通行費明細、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
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5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
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開436,554元,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