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495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沈佑霖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依
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
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是雙方
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
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