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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49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4971號
原      告  和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靜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林森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TDV-6316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營運,且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被告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服務費,今共積欠20,0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應係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2面、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2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欠款明細表及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協尋名冊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