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4976號
原 告 庇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陳皇志
被 告 頎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96,096元,該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並由其
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稽,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及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可考,依前開說明,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