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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01號
原        告  賈榮清  
訴 訟代理 人  何怡萱律師
被        告  體驗經濟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美莉  
訴訟代理人  陳小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向原告頂讓及承租位於臺北市○○○路000號之榮清小吃店(招牌為7盎司牛排)(下稱系爭店面),兩造並簽立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頂讓契約),被告陳小康並與其配偶於111年7月即開始試營運,且於111年8月1日開始經營。豈料,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無預警歇業,導致原告不得已賠付房東111年11月份之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違約金7萬元,並支付清運和恢復原狀費用7萬5,000元。又被告今仍積欠原告頂讓金12萬元,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墊付之前開費用及頂讓金共計33萬5,000元(計算式:租金7萬元十違約金7萬元十清運費及恢復原狀費7萬5,000元十頂讓金12萬元=33萬5,000元)等語。原告於114年12月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另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小康於111年5月8日亦有簽立店名「盎司牛排」士林店之頂讓合約,然被告陳小康於租約屆至後仍不願返還租賃物,致該士林店之房東即訴外人黃健龍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原告因此負擔被告陳小康本應給付之42萬9,312元及執行費3,447元,共計43萬2,759元(計算式:42萬9,312元+3,447元=43萬2,759元),故追加請求43萬2,759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然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他款之事由,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部分,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