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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50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25號
原      告  大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燕如  
訴訟代理人  劉道慈  
被      告  林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兩造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保險費、其他違規罰鍰及停車費等,並依法定期接受年度審驗。又兩造於114年6月2日簽訂靠行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應於終止後7日內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被告逾期未履行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應該要把系爭牌照及行照返還給原告,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亦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明應該要把系爭牌照及行照返還給原告,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等語,應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法院即應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