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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50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29號
原      告  民清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楊勝雄  
被      告  陳俊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簽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被告所有之車輛以原告名義登記為營業小客車,由原告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作為載客營業使用,被告則每月給付行政管理費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經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者,原告得終止契約,並收回上開車牌、行照。被告至114年6月止尚積欠靠行費新臺幣(下同)7,500元未為清償,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爰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欠款明細、行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駕照為據;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上述事實,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之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