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張鈞迪 同上
被 告 余紫嫣
吳仲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余紫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仲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余紫嫣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仲薇嫣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余紫嫣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被告余紫嫣以原告所設立iRent手機APP線上自助租車,於民國112年9月6日11時45分起至112年9月8日17時35分止,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嗣被告余紫嫣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吳仲薇駕駛,又被告吳仲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95公里300公尺處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不堪修復,而系爭車輛之市價約為新臺幣(下同)420,000元,然初估修復費用高達903,467元,若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將付出高於市場價值之修復費用,實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第10條第1項第10款約定,被告余紫嫣應以市價賠償,原告將系爭車輛殘體出售得款90,000元,經扣除後被告余紫嫣應賠償原告330,000元;系爭車輛毀損已達不能俢復,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余紫嫣應給付20日定價租金60,000元(計算式:300×10×20=60000);被告余紫嫣承租期間自112年9月6日11時45分起至112年9月7日9時50分止,共計使用9小時,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以汽車平日代步首選方案每小時99元計算,應給付租金891元(計算式:99×9=891);另被告余紫嫣自112年9月7日9時50分起至112年9月8日17時30分原告取回系爭車輛時止,共計逾時2日,依系爭租約用車相關規範第3條約定,應給付逾時租金6,000元(計算式:3000×2=6000);系爭車輛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費為3.3元,出車里程數為149,095公里,還車里程為149,788公里,共計使用693公里,依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被告余紫嫣應負擔里程費為2,287元(計算式:693×3.3=2287,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輛於承租期間產生高速公路通行費用541元,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應由被告余紫嫣負擔,合計399,719元(計算式:330000+60000+891+6000+2287+541=399719),扣除被告余紫嫣租車時預繳之990元,尚應給付原告398,729元(計算式:000000-000=398729)。被告吳仲薇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不堪修復,已如前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吳仲薇賠償系爭車輛市價扣除殘體拍賣價格後之差額33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330000),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余紫嫣應給付原告398,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仲薇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1、2項所命給付於330,0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余紫嫣則以:
⒈原告於iRent網頁廣告,向
消費者宣傳承租人享有「車損最高自負額15,000元」保險保障,且將不受保障之情形,限縮於「轉介無照駕駛人」,
而非標示「轉介於他人駕駛」均不受保障,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規定,原告僅能請求被告賠償最高自負額1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依其實際
損害賠償330,000元,不應准許。
⒉原告經營iRent業務,係由消費者使用手機APP加入會員及操作承租流程,被告在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之過程,僅能使用手機瀏覽頁面及點選,原告從未提供紙本文件,遑論契約
正本,被告根本無從比對系爭租約是否與被告使用手機操作承租當時之頁面顯示相符合,被告否認系爭租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
退步言之,縱認為系爭租約與被告使用手機APP操作承租當時之頁面相符合,
惟被告使用手機APP操作當時,頁面之字體極小,且內容、條款眾多,被告根本難以詳細審閱,僅能依APP之引導點選作業,原告所提供之汽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顯然與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之規定不符;尤其原告已在iRent網頁,以顯目之字體、版面記載「車損保障」:「①最高自負額新臺幣1萬5000元」,復未在
適當頁面標示「轉介於『有駕照之人』駕駛,將不受最高自負額之保障」,反而將不受最高自負額保障之範圍,限縮於「轉介於無照駕駛人」,以iRent網頁與手機APP之頁面相互比對之下,原告在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僅以極微小之文字記載「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顯然與iRent網頁不成比例,絕非「明示」定型化契約之適當方式,不構成契約之一部分;再
申言之,原告既已在iRent網頁,以顯目之字體、版面宣稱承租人可享有最高自負額15,000元之保險保障,則保險保障之例外、限制條件,同樣屬於租賃契約之重要條款,自應以同樣顯目之字體、版面標明,
倘若允許原告使用字體機為微小、或以版面難以查之條款任意排除,則
不啻鼓勵原告使用誘導手段,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而使消費者承受難以預知之風險,顯然與誠實信用原則相違背。
⒊原告提出權威車訊之車價表,僅以車型名稱、外型、排氣量、新車價及掛牌年份等作為衡量因素,評估中古汽車之價格,完全沒有衡量個別汽車之「行駛里程數」及「用途」,申言之,中古汽車之市價高低,與該汽車之「已行駛里程」有絕對關聯,同時掛牌之同型汽車,行駛里程數較高之汽車,因其引擎、變速箱等設備、零件之磨耗程度較高,其市價必然較低;其次汽車究為「營業用」或「個人使用」,亦會影響中古汽車之市價,若為計程車或出租車等營業用途,因使用頻率極高,或駕駛人在駕駛時可能不甚愛惜之故,其市價必然較個人使用之汽車為低,權威車訊在衡量系爭汽車之市價時,未將系爭汽車之「行駛里程數」及「用途」納入考量,應不能忠實反應系爭車輛之市價,被告以系爭車輛之廠牌、車型、排氣量、顏色、平均每年行駛里程數在25,000至35,000公里之條件,使用AutoStar網站估價結果,系爭車輛之市價應為281,600元,扣除殘體出售90,000元後,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之實際損失,應為191,600元,原告主張其實際損失為330,000元
云云,誠非可採。
⒋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除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失330,000元外,另得請求20日租金定價60,000元云云,惟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之記載,被告之賠償責任原則上為最高上限之車損自負額15,000元,加計20日定價租金,但有但書之情形時,應以實際
損失賠償,暫置原告請求被告實際損失並無理由不論,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之明確文義,可知所謂「賠償實際損失」與「賠償最高上限自負額加20日定價租金」之間,具有相互排除、原告僅能請求其中之一,不能同時請求之互斥關係,然原告一方面請求被告賠償實際損失330,000元,另一方面又請求被告賠償20日定價租金60,000元,顯與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相牴觸;況依iRent網頁之租車說明相關規範第2項記載:「②車輛修復期間在10日以內,應償付該期間70%之定價;在11日以上15日以內,應償付該期間60%之定價;在16日以上,應償付該期間50%之定價。期間之計算,最高不超過20日」,
是以,依
上開約定,原告亦僅能請求20日定價租金之50%,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顯與原告之網頁廣告不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提供不低於廣告之條件,原告請求20日定價租金之全額60,000元云云,亦無理由。
⒌末系爭車輛在約定租期屆至前,即已在112年9月8日15時因發生事故而毀損,並由警察機關介入處理,非被告拖延不交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租金6,000元云云,誠非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
㈡被告吳仲薇則以:
⒈原告於其網站廣告內容向多數不特定人宣稱「車損最高自負額15,000元」,且被告余紫嫣亦係將系爭車輛轉介於有駕照之人即被告駕駛,與原告廣告內容明文「轉介於無照駕駛人」之排除條款不符,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自應與被告余紫嫣同受上開自負額最高額上限15,000元之限制,原告充其量僅能向被告請求賠償最高自負額15,000元;而原告與被告余紫嫣為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已就財產損害部分以契約約定,原告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為其
請求權基礎,否則無疑架空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亦與請求權競合體系不符。
⒉依原告於起訴狀內提及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並非全然在被告,另有部分肇事責任在訴外人魏羽妡,是就魏羽妡應負擔之肇事責任而因此對於原告產生
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應由原告自行向魏羽妡請求,而非被告概括承受;又原告固主張
共同侵權行為,故魏羽妡與被告
乃連帶債務云云,然如過失亦可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形同被告必須為魏羽妡之行為負責,違反侵權行為責任法以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責任法系統,故原告主張魏羽妡與被告因過失共同侵權行為而成立連帶債務云云,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單、系爭租約、租賃價格表、112年第159號聯繫單、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權威車訊443期車價表、HOT保修大聯盟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通行費明細表、車輛買賣契約書暨拍賣出價表、出售資產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55、123-125、16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185-257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請求被告余紫嫣給付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余紫嫣應給付原告398,729元,則為被告余紫嫣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⒈租金部分:
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告余紫嫣)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即原告)全部之租金…」(見本院卷第21頁),本件被告余紫嫣承租期間為112年9月6日11時45分至112年9月7日9時50分止,以汽車代步首選方案每小時99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9頁),使用9小時,租金為891元(計算式:99×9=891),故原告請求被告余紫嫣給付租金891元,
洵屬有據。
⒉里程費部分:
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約定:「承租汽車應負擔租賃期間所消耗之燃料費用,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見本院卷第21頁),又系爭車輛出車里程數為149,095公里,還車里程數為149,788公里,使用里程數為693公里(見本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依原告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費為3.3元(見本院卷第3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余紫嫣給付里程費2,287元(計算式:693×3.3=2287,元以下四捨五入),
洵屬有據。
⒊通行費部分:
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所生之過路通行費…概由乙方(即被告余紫嫣)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產生高速公路過路通行費541元,有通行費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余紫嫣給付通行費541元,
洵屬有據。
⒋逾期租金部分:
⑴系爭租約爭車相關規範第3條第2項約定:「若乙方(即被告余紫嫣)未於『預計還車時間』內還車,汽車…並再收取『未經授權的使用費』 汽車每一小時按時租定價計算收費(每30分鐘為最小計算起算單位)…逾時六小時以上者以一日對金額外計算收費(不適用任何優惠)…」(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余紫嫣預計還車時間為112年9月7日9時50分,然原告至112年9月8日17時30分始取回系爭車輛,逾期還車1天又7小時40分,以逾期2日計算,又系爭車輛每小時租金定價為3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余紫嫣給付逾期租金6,000元(計算式:300×10×2=6000),洵屬有據。
⑵至被告余紫嫣抗辯系爭車輛在112年9月8日15時因發生事故而毀損,並由警察機關介入處理,非被告拖延不交還原告云云,然本件係因被告余紫嫣違約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吳仲薇駕駛,又因被告吳仲薇之過失致系爭車輛發生事故而毀損,則系爭車輛逾期歸還顯
可歸責於被告余紫嫣,故被告余紫嫣上開辯詞,自非可採。
⒌系爭車輛市價部分:
⑴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
參照)。
⑵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余紫嫣)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㈨未經甲方(即原告)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第10條第1項但書第10款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最高上限額之車損自負額及汽車20日定價租金…,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十)違反契約第5條、第8條等約定…。」(見本院卷第21、23頁)。
⑶
查被告余紫嫣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後,將之交與被告吳仲薇駕駛期間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發生毀損,有汽車出租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19、185-257頁),顯已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約定,依第10條第1項但書第10款約定,應賠償原告實際維修費用;而系爭車輛經估修後,修繕費用高達903,467元,有HOT保修大聯盟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1-51頁),復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份未發生事故時市價約為420,000元,亦有權威車訊433期車價表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4年4月9日台區汽工(宗)第0000000號函暨鑑價報告書足稽(見本院卷第39、275-290頁),則如原告欲將系爭車輛修復,勢必需支出高於系爭車輛之市價2倍以上之費用,則系爭車輛顯無修繕之價值,而達不能修復之程度,足堪認定,是原告請求按系爭車輛之市價賠償,應屬可採;而系爭車輛經拍賣處分給第三人後,得價9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車輛買賣契約書暨拍賣出價表、出售資產發票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25、165頁),故原告請求被告余紫嫣賠償系爭車輛市價33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330000),洵屬有據。是被告余紫嫣辯稱原告僅能請求其賠償最高自負額15,000元云云,洵無足採。 ⑷被告余紫嫣辯稱原告未提供紙本文件及契約正本,否認系爭租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云云,再查,被告余紫嫣係利用手機APP以網路線上之方式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已將其定型化契約公告於租車APP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客戶聯
可參(見本院卷第21-27頁),是原告既已將該定型化契約公告於租車APP上供所有使用者隨時隨地進行審閱,被告自得合理獲知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並進行審閱,被告余紫嫣辯稱原告未提供紙本文件及契約正本,否認系爭租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云云,顯與本件租車實務不符,亦不可採。
⒍20日租金定價部分: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余紫嫣應給付20日定價租金云云,然參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
所載,承租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原則上承租人應賠償最高上限之車損自負額及汽車20日定價租金,例外情形於有但書之各款情形者,承租人應依系爭車輛之實際維修費用賠償,而被告余紫嫣係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9款約定,屬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但書第10款約定之情形,被告余紫嫣所負之義務為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原告,即原告僅能請求被告余紫嫣賠 償實際維修費用,又因系爭車輛毀損達不能修復之程度,原告請求被告余紫嫣賠償系爭車輛市價,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余紫嫣賠償20日定價租金60,000元(計算式:300×10×20=60000),
核屬無據。
⒎又被告余紫嫣於租車時預繳99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余紫嫣給付338,729元(計算式:891+2287+541+6000+000000-000=338729)。
㈢關於請求被告吳仲薇給付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吳仲薇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則為被告吳仲薇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⒉本件被告吳仲薇駕駛系爭車輛與魏羽妡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發生毀損且達不能修復之程度(下稱系爭事故),就系爭事故被告吳仲薇與魏羽妡應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簡字第545號民事簡易判決可參,即被告吳仲薇與魏羽妡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均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吳仲薇與魏羽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仲薇為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之連帶債務人,洵堪認定,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吳仲薇賠償其全部損害,又系爭車輛毀損已達不能修復之程度,系爭車輛之市價為330,000元,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吳仲薇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價330,000元,洵屬有據。 ⒊至被告吳仲薇辯稱其係受被告余紫嫣之轉介而駕駛系爭車輛,被告吳仲薇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應與被告余紫嫣同受原告廣告內容明文車損自負額最高額上限15,000元之限制,原告充其量僅能向被告請求賠償最高自負額15,000元云云,姑不論與被告余紫嫣辯稱就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僅需負擔最高自負額15,000元為無理由,業經認定如前,惟
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參照),被告吳仲薇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原則,即無由舉系爭租約之約定對抗原告,被告吳仲薇上開辯詞,
難認有據。
⒋被告吳仲薇另辯稱過失行為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關於魏羽妡應負擔之肇事責任而因此對於原告產生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應由原告自行向魏羽妡請求云云,惟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參照),被告吳仲薇與魏羽妡就系爭事故,應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即被告吳仲薇之70%過失行為與魏羽妡之30%過失行為,均為系爭車輛車損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
揆諸前開說明,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得向被告吳仲薇或魏羽妡之一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賠償全部或一部,故被告吳仲薇辯稱過失行為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及關於魏羽妡應負擔之肇事責任而因此對於原告產生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應由原告自行向魏羽妡請求云云,亦均不足採。
㈣再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紫嫣給付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仲薇給付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被告余紫嫣負擔之契約義務與被告吳仲薇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就其中330,000元部分),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提以提起本訴,請求:㈠被告余紫嫣應給付原告338,729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吳仲薇應給付原告330,000元,及自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1、2項所命給付於330,0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