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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50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鄭正福  
被      告  林樓子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051元,及其中新臺幣119,609元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0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信為真實。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達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上限之週年利率,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主請求金額中之違約金1,200元,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當。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