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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50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7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王儷蓉  
            凌素雯  
被      告  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壢簡字第561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40,000元被告僅繳本息至113年10月25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提出書狀表示: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消費者債務調解並於114年4月16日召開調解程序(案號:114年度消債調字68號),惟全部債權人包含原告均未到場故調解不成立,已具狀向桃園地院聲請更生,且被告現正被扣薪中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未到庭爭執,具狀亦未否認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已聲請更生云云,惟被告所聲請之更生程序尚未經法院准許,有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並不影響被告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920元
合    計        5,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