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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14 年度北簡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  
被      告  大塊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謝旻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塊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30日邀同被告謝旻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加計0.9%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改按原告公告指數型利率(月調)加計1.66%計算(現為週年利率3.38%)計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13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29,510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