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大塊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大塊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30日邀同被告謝旻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加計0.9%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改按原告公告指數型利率(月調)加計1.66%計算(現為週年利率3.38%)計息,如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3年8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29,510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