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北簡字第5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古兆年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
兩造所訂立之約定條款第26條:「甲方及其
保證人不履行
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雙方
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條款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