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98號
原 告 廖國鋒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五五六號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370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壽險契約債權,經本院114年司執字第25556號執行在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惟系爭執行名義於民國95年6月7日執行後
迄110年10月27日始再聲請執行,
期間已罹於15年時效,故提出時效
抗辯,
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被告與原告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保險契約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
㈠對於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保險之契約債權乙節,被告不爭執。債權原因啟肇原告於92年4月18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領用George&Mary現金卡以之借還款,
嗣後借貸循環使用,至93年9月27日累計積欠債務本金新臺幣29,514元,及至萬泰商銀將該債務含本金、利息(含已發生者)、
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被告(原名稱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該轉讓事實刊登於94年9月23日民眾日報公告周知。自此被告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概括承受為本件
債權人自得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惟因原告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亦無
資力,被告從未曾受過任何清償,聲請扣押原告對於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於
上開債權範圍之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金保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乙節,係依法維護權利並無違誤。
㈡原告於92年4月18日辦卡,自93年1月29日即遭原始債權銀行轉列催收帳款,並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債務。惟原告雖受敗訴判決,並無戮力籌措還款清償債務,且因為原告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從無怠忽權利年年以戶籍地寄發
存證信函、
律師函、電訪未曾間斷。終因原告之故意過失拒接電話,失聯通信,離去其
住居所、逃避隱匿,辦理勞保退保人間蒸發,致被告雖未曾輕忽權利,卻追索無門。原告行為之內容與結果,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反
足證原告時效
抗辯權之行使有悖
誠信原則,致權義失衡而有失公允。
退萬步言,我國
民法採抗辯主義,縱時效完成,原告之債務並未因此而消滅,僅
法律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己。本件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於債權範圍依法計算、請求現金卡及信用卡本金、利息
暨督促程序費用,聲請強制執行給付被告,實屬正當。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原告對訴外人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經核
無訛,是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㈠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定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請求權亦非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㈡
經查,被告係於95年6月7日取得系爭執行名義,惟遲至110年10月27日始持系爭執行名義再次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之請求,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則原告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故意過失拒接電話,失聯通信,離去其住居所、逃避隱匿之行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云云,惟前揭事由並不影響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為時效中斷之權益,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被告復辯稱縱時效完成,原告之債務並未因此而消滅,僅法律賦予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云云,查本件原告即係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被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即無給付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